|
一、本規範稱選手之定義為:
1.本協會所認可之職業選手。
2.本協會所認可之業餘選手。
3.參加本協會指導、主辦、協辦、承認、核可之比賽所有參賽選手。
二、一般行為規範:
1.選手均應遵守中華民國法律,凡於入會後其行為,經法院判決之宣告確定或者其行為經紀律委員會裁定其為重大違失,一律開除並不得參加賽事。
2.選手均應遵守本協會所訂定之各項規定、規範。
3.選手均應善盡其職責,依照協會之組織章程善盡個人力量、積極推廣撞球運動。
4.選手均應充分瞭解其為運動員之身份,應隨時保持運動員之風範。若其行為經紀律委員會裁定為「違反運動員之行為」,則視情節之輕重,輕者予以警告或處以罰金,嚴重者開除並不得參加賽事。
三、競賽行為規範:
A.通則:
1.參加協會指導、主辦、協辦、認可比賽之選手均應充分瞭解協會所訂頒之「競賽規程」或賽前選手會議所規定之臨時事項。
2.在參與比賽期間所有參賽選手均應遵守「競賽規程」及本規範之所有規定,保持「運動員之精神」,尊重協會或大會之工作人員,並且服從裁判之判決。
3.所有參賽選手均應盡其所能與其對手比賽,以展現優良之選手風範及尊重撞球運動「君子之爭」的優良傳統。
4.凡違反本規範之選手其行為將被視為「違反運動員之行為」並按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罰金、暫時停止其參賽權或開除其會籍之處分。
B.競賽行為規範:
凡有以下之行為均被視為違反本規範:
1.大聲吶喊以言語、行動侮辱他人。
2.公然酗酒或使用違禁藥品。
3.賭博之行為。
4.使用暴力或言語威脅恐嚇他人。
5.意圖干擾其對手進行比賽(批評其對手無禮之交談,其對手出桿時發出聲音或做出任何非必要之動作......等)。
6.批評其對手、大會工作人員、協會工作人員、或任意向其他人(非大會工作人員),批評大會使用之器材、設備,而無正當理由者。
7.前述1~7以外。經紀律委員會裁定為"違反運動員之行為"。
8.於比賽期間任意棄權,而無正當之理由或提出說明者。
9.未穿著規定之服裝。
10.選手非於事前報請協會同意,不得以參與比賽為由,接受任何人之金錢與或其他有價之物品。
11.選手不可從事以下任何行為:
(1)於比賽中未盡全力。
(2)於比賽會場內從事任何賭博行為 (比賽會場之賭博設領有當地政府合法之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3)參與比賽之選手以共同、邀約或承諾之方式意圖改變比賽之進行或結果(包含以賭博方式)。
(4)對其所參加之比賽,以金錢或任何有價物品作為賭注邀約他人或接受他人之邀約。
(5)以提供金錢、有價物品或瓜分獎金方式予選手,企圖影響其比賽之結果。
(6)未立即向協會或大會工作人員報告上述任何可疑之贈品、金錢、任何有價物品或口頭之邀約、承諾......等。
12.公開批評、攻擊協會:
本協會所指導、主協辦、承認之比賽及協會本身之聲譽乃是屬於協會所有之資產。因此不容許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以言詞或行為侮辱本協會、協會工作人員、大會工作人員。
13.比賽規則:
(1)所有選手均應依照協會所訂頒之「競賽規程」進行比賽,並服從裁判及大會總監之判決。
(2)選手亦應遵守技術會議、領隊會議、選手會議所規定之事項。
C.罰則:
於比賽現場之紀律委員、協會工作人員及比賽總監可於行為發生時對違反本規範之選手作以下之處置。
1.立即予以警告。
2.處以新台幣參仟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金。
3.情節嚴重者可以停止其參賽,並報請協會經紀律委員會議對其處以較重之罰則。
4.選手對其所受之處罰得提出申訴,並於十日內將申訴內容以書面向協會提出,紀律委員會將於接獲其書面申訴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選手最後決定。若選手被處以暫時終止比賽之罰則,於申訴期間內選手仍可繼續參加比賽不受該條款限制。惟其申訴經紀律委員會維持原罰則,則該罰則立即生效。
附件: 中華民國撞球運動協會選手規範及合約範本 ( doc )
近期精選:
|